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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改征求意

发布时间:2017/11/16 11:46:27   点击数:

年3月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修改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年3月31日。

《征求意见稿》旨在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主要修改亮点包括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

一、允许保险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基金。前款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依法设立并由符合条件的基金管理机构管理,主要投资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相应地,《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年第3号)(以下简称“原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禁止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的规定,并将禁止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投资“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修改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企业股权和不动产”,进一步在禁止性规定方面扫清了保险资金投资私募基金的法律障碍。

尽管在中国保监会于年12月12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号)及于年9月10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89号)中,中国保监会已就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设立私募基金以及相关限制作出规定,但《征求意见稿》将前述规定的法律层级上升为规章并对存在冲突的条文进行了梳理,这为保险资金在私募基金领域开展投资进一步建立了法律基础。

二、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设立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设立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设立夹层基金、并购基金、不动产基金等私募基金,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保险资金投资设立的不动产、基础设施、养老等专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作为管理机构设立私募基金,从而进一步涉足私募基金领域,这对于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扩大无疑为利好消息。然而,投资渠道的扩大必然将会对保险资金运用团队的专业能力、管理经验等提出挑战,值得引起相关机构及从业人员的重视。

三、风险管控

在拓宽保险资金投资渠道的基础上,《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了相关风险管控措施,体现了放宽准入、加强监管的思路,主要包括:

投资管理能力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交易及信息披露制度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以及相关信用增进和抵质押融资等业务。

保险资金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外的其他金融产品,金融产品信息应当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资产登记交易平台进行登记和披露,具体操作参照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相关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其他金融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发行,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

风险责任人制度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投资业务或者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责任人制度,明确相应的风险责任人,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稽核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内部稽核和外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稽核,且应当聘请符合条件的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同时,前述内部稽核和年度审计的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离任审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主管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保险资金运用部门负责人和重要岗位人员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且审计结果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监督管理与自律管理

明确中国保监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行使保险资金运用监管职权。同时,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保监会的监管

强调了中国保监会按照内控与合规计分等有关监管规则,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实行分类监管、持续监管、风险监测和动态评估。

重大股权投资的核准

明确需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重大股权投资包括以下情形(具体标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一)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实施控制;

(二)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企业实施控制且投资金额较大;

(三)对拟投资企业未实施控制,但投资金额或比例达到相关标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息披露与报告

进一步明确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披露保险资金运用的相关信息。

数据报送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送相关数据。

四、其他规定

除上述规定外,《征求意见稿》对原规定进行了其他一系列修改,如允许保险资金投资资产证券化产品、扩大委托投资管理人范围(除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外,将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纳入委托投资管理人范围中)、新增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注册制度(注册不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价值以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修改保险资金存款银行应具备的条件、修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具备的条件以及规定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可实现控股的企业条件等。

◇◇◇◇

本文作者为柯杰律师事务所郝玉强(合伙人)、刘夏艺、何雨婷和崔颖。本文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不能代替法律意见,也无意对讨论事项进行全面的研究。若就本文有任何进一步问题,请与郝玉强律师联系(,电邮:fred.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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