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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之法律性质分析

发布时间:2017/9/30 15:15:13   点击数:

作者:柯杰律师事务所刘新波(商事诉讼和仲裁团队合伙人)

前言

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性为特征,股权流动性较强,股东资格以持有股票或被记载于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股权代持的问题。

出于规避法律、不愿公开身份、商业安排考虑等原因,实践中会出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从主体之间的关系角度出发,理论及司法实务界往往称之为“股权代持”。正确分析和判断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

一、股权代持的法律特征

股权代持并非法律术语,其法律特征主要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总结而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由此,股权代持的主要法律特征如下:

(一)实际出资人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其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

根据《公司法》,股东负有向公司认缴并实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也是投资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在股权代持中,实际承担并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是实际出资人;但是,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以名义股东的名义投入公司,即: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中对应该出资的股东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

(二)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的投资权益

虽然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章程及公司登记材料中,但其实际享有股权的“投资权益”。

关于“投资权益”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予以明确,既可以包含股权的全部权能;也可以仅指收益权,其他权利由名义股东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

(三)股权代持的安排往往由双方以合同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在实际操作中,股权代持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1、实际出资人先履行出资义务然后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将股东变更为名义股东;2、实际出资人将出资交付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鉴于以上两种股权代持的实际操作方式均存在多种解读的可能性,因此,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中通常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作为认定存在股权代持的重要依据。

二、股权代持的不同形式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可以概括为:“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就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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